映象网讯(大象新闻记者 尚海东 通讯员 刘军)近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引起关注,在该案中,原告以网购的葡萄干系“三无”产品为由,将厂家诉至法院要求惩罚性赔偿,且看法官怎么判。
原告索某诉称,6月27日,我在网上以6.59元的价格购买了1袋250克的“葡萄干”,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无产品标准代号等,系“三无”产品,不合格也不安全,请求法院判令厂家退还购物款 6.59 元,并依法赔偿 1000元。
被告厂家辩称,该厂卖的是涉农产品,商品都是合格生产的,符合当地质检部门规定。原告索某是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属于恶意索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驳回索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索某要求厂家退还购物款 6.59 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索某购买的葡萄干外包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标签的相关要求,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索某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该案涉葡萄干虽然外包装标签有瑕疵,但并不能确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索某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实质性不安全情形。
基于索某在本院有多起以产品的安全问题为由主张退款及惩罚性赔偿但被告主体不同的诉讼案件,说明索某已充分知晓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牟利目的明显,案涉产品的标签瑕疵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除外情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故本院对索某诉请被告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厂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索某购物款 6.59 元,驳回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打假对于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净化市场环境、规范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能够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但违背诚信原则的“假打”行为,以“打假”维权之名行“假打”牟利之实,亦会扰乱正常的营商环境,显然已背离立法初衷,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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